个体经营者生产、经营所产生的废弃物、炭灰、建筑垃圾等,应自行清运到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或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运,不准倒入生活垃圾桶(台)。
第二十六条 各医疗单位、科研单位、生物制品厂、屠宰场等产生带有病毒、病菌或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和污水、动物尸体等,未经消毒或无害化处理的,不准混入生活垃圾,不准进入生活垃圾场。
第二十七条 城市居民生活垃圾和粪便,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清运,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必须做到垃圾日产日清,不得积压;粪便及时清运,不得坑满外溢。
第五章 公共环境卫主设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共厕所、垃圾场(站)、储粪站(池)、垃圾台(桶)等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必须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统一布局,并与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必须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和妨碍各类环境卫生设施的新建、扩建和改建。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爱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不准毁坏、搬动、拆除,确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须报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后,按先建后拆的原则进行拆迁。
第三十一条 各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加强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持其完好整洁。
公共厕所、垃圾场(站)、粪站和粪便转运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必须配备专人管理、定期消毒、防止蚊蝇孳生。
第三十二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擅自出租或租用耕地堆放垃圾。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作出明显成绩或有较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除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外,可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果核、纸屑、纸花、冥纸、烟蒂、玻璃瓶(渣),乱抛动物尸体,乱倒污水、废物、垃圾、粪便;
(二)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或公共设施上乱写、乱刻、乱画、乱贴、乱钉、乱挂的;
(三)擅自占道搭建棚房、堆物作业、修车、洗车、堆晒物品、设置摊点或越门出摊占道经营、占道摆设灵堂搭挂祭幛的;
(四)装卸运输时泄漏、散落废弃物、垃圾、粪便等污染环境的;
(五)未按规定及时清运垃圾、粪便,导致蚊蝇孳生、粪便外溢的;
(六)工业生产、建筑施工、商业经营所产生的垃圾和有害有毒垃圾未按规定清运、倾倒、堆置的;
(七)未按规定设置、拆迁环境卫生设施,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
(八)未按规定设置广告牌(栏)、雕塑、画廊、招牌、标牌、标语、橱窗的;
(九)环境卫生设施未按规定采取保洁、消毒等防污措施的;
(十)不按统一规定进行除四害(老鼠、苍蝇、蚊于、蟑螂)消杀工作的;
(十一)施工场地影响交通安全、妨碍垃圾、粪便清运的;
(十二)拒不执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的;
(十三)堵塞下水道、粪便池,造成环境污染的;
(十四)侵占河道、污染河体的;
(十五)擅自养犬 、饲养食用家畜和敞放家禽的;
(十六)擅自出租或租用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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