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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

作者:硕博网    文章来源:中华硕博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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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89年8月18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0年1月16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维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域从事养殖和采捕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活动、都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公民有保护渔业资源的义务,对破坏渔业资源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加强水域的规划和综合利用。
  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相结合。池塘、水库、稻田和其它水域养鱼应当因地制宜,各有侧重。
              第二章 渔业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渔业工作,区(市)、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第六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在重要渔业水域可以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派出机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配备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第七条 渔政检查人员依法对各种渔业及渔业船舶的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进行检查。
  第八条 区(市)、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聘用渔政执勤人员,由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执勤证。渔政执勤人员和群众性的护渔管理组织,都应当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下,协助渔政检查人员加强渔政监督管理。
  第九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公安、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卫生防疫、交通等部门相互协作,督促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三章 养殖业
  第十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对水域利用的统一规划,将安排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面,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从事养殖生产,并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使用跨区(市)、县全民所有的水面,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由有关区(市)、县全民所有的水面,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由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核发养殖使用证。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核发养殖使用证。
  依法已明确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养殖水面及其附属场地,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适宜养殖的池塘、水库、稻田、河堰、溪河及其它零星水面发展养殖业,对有利于渔业生产的建设项目和养殖新技术、新品种的推广应用,应当在资金,物资、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和优惠。
  第十二条 市、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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