捞和贩卖大鲸等珍贵水生动物和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禁捕品种,误捕的必须立即放回江河,受到伤害的,应采取保护措施,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因养殖或者其它特殊需要,在天然水域采捞省、市确定的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渔业资源品种卵、苗的,必须分别报省、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区域和时间内,按照限额采集捞捕。
第二十六条 市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最低采捕标准;
最小网目尺寸和其它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区(市)、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鱼类主要的产卵场、越冬场、幼体索饵场、回游通道划定保护区,并设置禁渔标志。
第二十七条 禁止毒鱼、炸鱼和拦河设栅捕鱼。
禁止使用鱼鹰、水獭和电力在天然水域捕鱼。在特定水域确需使用鱼鹰、水獭和电力捕鱼时,必须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不准生产、销售禁止使用的渔具。
地方性的有害渔具、捕鱼方法,由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禁止或者限制。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天然水域划段割据占为己有,不准向渔民索取费用或者分成。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渔业水域污染情况进行监测。
第三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渔业水域倾倒废渣。
排入渔业水域的废水、污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因污染水域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处理,污染渔业水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赔偿损失。
因卫生防疫和驱除病虫害等需要,直接或间接向渔业水域施放药物,卫生防疫部门应当事先通知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采取措施,防止渔业的损失。
第三十一条 进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等作业,对渔业资源有影响的,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同所在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避开鱼类集中产卵场所和繁衍高峰期,采取保护或者补救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作业单位应当负责赔偿。
第三十二条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或者捕捞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种类,必须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或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贯彻执行渔业法律、法规,加强渔政管理,成绩突出的;
(二)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成绩显著的;
(三)在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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