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的质量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使用全民、集体所有的水面、滩涂从事渔业生产,可以由集体或个人承包经营。可以跨地区、跨行业联合经营。
实行承包经营和联合经营从事养殖生产的水面、滩涂,有关各方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或者协议。
第十四条 领取养殖使用证的单位,无正确理由使水面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使用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收取荒芜费,荒芜超过两年的,吊销养殖使用证。
荒芜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制定。
第十五条 依法使用全民所有的河堰、溪河养鱼,由区(市)、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设置养鱼区标志。非养殖单位和个人未经生产者许可,不准进入界区捕捞。
第十六条 兼有调蓄、灌溉、发电的渔业水体,由市、区(市)、县有关主管部门确定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
因特殊情况用水不能保证最低水位线,必须经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由用水单位给予适当补偿,未经同意的,用水单位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 以经营为目的生产水产苗种,必须经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生产许可证,进入市场出售,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宣传、推广渔业养殖新技术、新品种,必须经市、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核。
从国外和省外引进水生动物、水生植物苗种必须按规定进行检疫。
第十八条 严禁破坏他人的养殖水体、养殖设施和养鱼标志。
禁止偷鱼、毒鱼、抢鱼和其他侵害养殖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章 捕捞业
第十九条 在天然水域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户籍所在地的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按照捕捞许可证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进行作业。
捕捞许可证的验审签转手续,在每年第一季度由原发证机关办理,逾期未办理验审签转手续进行捕捞生产的,按无证捕捞处理。
岸边捕鱼和娱乐性游钓的管理办法,由区(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控制指标。
新增、更新改造用于天然水域捕捞作业的船舶,必须经区(市)、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检验合格后,方可从事捕捞作业。
第二十一条 渔民在本市行政区范围内跨区(市)、县流动捕捞时,必须到作业地的区(市)、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准捕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捕捞作业和娱乐性游钩。
第五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三条 市、区(市)、县的国土、规划、环保、血防、卫生防疫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
在天然水域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
第二十四条 禁止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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