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1990年6月22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0年9月5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我市社会安定和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办法》,结合成都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四川省实施办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第四条 公民在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时,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不得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五条 本市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区公安分局或县(市)公安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区、县(市)的,主管机关为成都市公安局。
第六条 在本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照本办法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不需要申请的除外。
第七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的规定,负责人必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五日前,到主管机关递交申请书,填写申请登记表。申请书应当载明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人数、车辆数、使用音响设备的种类与数量,起止时间、地点(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路线和负责人的姓名、职业、住址,并由负责人签名。
更换负责人须按前款规定重新申请。
以信函、电报、电话或者其他方式提出申请的,主管机关不予受理。
第八条 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名义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同意。申请书上必须有单位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签名同意的单位负责人为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
第九条 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后,在申请举行时间的二日前,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书面决定。对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许可。
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应当在申请举行时间的二日前到主管机关接收决定通知书,逾期不到主管机关接收或拒不签收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
主管机关接到申请后,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单位与申请集会、游泳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以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有关机关或单位接到主管机关通知后,应当立即同申请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协商解决有关问题,并在规定时限内,将协商结果通知主管机关。
第十一条 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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