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当事人如对房屋安置、补偿持有争议,由当事人申请有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调解或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如对裁决不服,可以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拆。诉讼期间,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已作安置或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七条 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和面积的认定,以合法有效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记载为准。 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自行拆除,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变更、房屋的估价,由拆迁人或委托的代办单位申请房地产管理机关统一办理。 第八条 用地范围内已予补偿的被拆除房屋,处置权归拆迁人。 第九条 拆迁安置中,被拆迁人户口、生活供应关系的转移和学生转学等,由有关部门和单位凭被拆迁人的《拆迁通知书》给予办理。 第二章 城市居民住房的拆迁 第十条 拆迁人或代办拆迁单位凭《拆迁许可证》到诉迁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派出所对用地范围内的被拆迁人进行登记。拆迁人凭《拆迁许可证》,向区、县公安(分)局申请,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用地范围内户口的迁人和分户,被拆迁人不得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 第十一条 拆迁城市公有住房或私有住房,拆迁人对房屋所有人应作合理补偿,对房屋使用人予以妥善安置。允许被拆迁人向拆迁人购买被安置的房屋。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住宅房屋与被拆除住宅房屋之间的差价结算及超过或者不足所拆除住宅房屋的原建筑面积部分的价格结算办法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 拆除住宅房屋的面积安置以及对按照原面积安置困难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的办法,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下列情况不安置住房: 正式户口不在本城市者;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户口,实际未居住者。 第十三条 被拆迁人自愿换房,必须在领到住房通知单后,方可进行。 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自行解决临时过渡住房的,由拆迁人发给过渡补贴费;自行解决确有困难者,由拆迁人解决,不发给过渡补贴费。临时过渡期,从搬迁之日起,不得超过一年半。逾期,过渡补偿费加倍发给。 被拆迁人一次定居安置的,由拆迁人发给一次性搬迁费;先过渡再定居安置的,发给两次搬迁费。 第三章 非住宅房屋的拆迁 第十五条 拆除各种非住宅房屋,由拆迁人用基本相同建筑面积的房屋与房屋所有人被拆迁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在相等面积内,分别核定房价,被拆除房屋以房地产管理机关估价为准,新安置房屋以新建房屋基本造价为准,互相结算。超过被拆除房屋面积的部分,按非住宅商品价购买。 房屋所有人不要求被拆除房屋产权调换和安置的,作价补偿的金额,由拆迁人按照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十六条 被拆除非住宅房屋的安置地点应服从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七条 出租的非住宅房屋,租赁双方应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在使用人迁人新安置用房后,可重新议定租金。 第十八条 拆迁商业、生产用房,拆迁人应安排过渡用房,也可由被拆迁人主管部门调剂安排、因拆迁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拆迁人给予房屋使用人适当经济补偿。 第十九条 非住宅房屋的认定,以拆迁封户前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租赁合同、营业执照记载的使用性质为准。 第四章 其他建筑物和公共设施的拆迁 第二十条 拆迁中应保护名胜古迹、文物。 对有价值的古建筑、寺庙和教会房屋,需要拆除后恢复的,拆迁人应异地修复。 第二十一条 拆除人防工程、环卫以及各种管线等公共设施,拆迁当事人应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的,拆迁人可在经济上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不履行或单方变更拆迁安置协议造成损失的,由拆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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