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范围内的被拆迁人进行登记。拆迁人凭《拆迁许可证》,向区、县公安(分)局申请,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用地范围内户口的迁入和分户,被拆迁人不得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
第十一条 拆迁城市公有住房或私有住房,拆迁人对房屋所有人应作合理补偿,对房屋使用人予以妥善安置。允许被拆迁人向拆迁人购买被安置的房屋。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住宅房屋与被拆除住宅房屋之间的差价结算及超过或者不足所拆除住宅房屋的原建筑面积部分的价格结算办法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
拆除住宅房屋的面积安置以及对按照原面积安置有困难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的办法,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下列情况不安置住房:
正式户口不在本城市者;
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户口,实际未居住者。
第十三条 被拆迁人自愿换房,必须在领到住房通知单后,方可进行。
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自行解决临时过渡住房的,由拆迁人发给过渡补贴费;自行解决确有困难者,由拆迁人解决,不发绘过渡补贴费。
临时过渡期,从搬迁之日起,不得超过一年半。逾期,过渡补贴费加倍发给。被拆迁人一次定居安置的,由拆迁人发给一次性搬迁费;先过渡再定居安置的,发给两次搬迁费。
第十五条 农村居民因征地转为非农业户口居民的,以及租用农村居民房屋的非农业户口居民的拆迁安置,按本条例第十一条办理。
未经批准或非法批准占用土地修建的房屋不作安置,并依法限期拆除或予没收。
第三章 非住宅房屋的拆迁
第十六条 拆除各种非住宅房屋,由拆迁人用基本相同建筑面积的房屋与房屋所有人被拆除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在相等面积内,分别核定房价,被拆除房屋以房地产管理机关估价为准,新安置房屋以新建房屋基本造价为准,互相结算。超出被拆除房屋面积的部分,按非住宅商品价购买。
房屋所有人不要求被拆除房屋产权调换和安置的,作价补偿的金额,由拆迁人按照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十七条 被拆除非住宅房屋的安置地点,应服从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八条 出租的非住宅房屋,租赁双方应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在使用人迁入薪安置用房后。可重新议定租金。
第十九条 拆迁商业、生产用房,拆迁人应安排过渡用房,也可由被拆迁人主管部门调剂安排。周拆迁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拆迁人给予房屋使用人适当经济补偿。
第二十条 非住宅房屋的认定,以拆迁封户前《房屋产权证》(《房屋使用证》)、房屋租赁合同、营业执照记载的使用性质为准。
第四章 其他建筑物和公共设施的拆迁
第二十一条 拆迁中应保护名胜古迹、文物。
对有价值的古建筑、寺庙和教会房屋,需要拆除后恢复的,拆迁人应异地修复。
第二十二条 拆除人防工程、环卫以及各种管线等公共设施,拆迁当事人应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的、拆迁人可在经济上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不履行或单方变更拆迁安置协议造成损失的,由拆迁人负责经济赔偿,并对拆迁人处以罚款。
被拆迁人不按期搬迁或不履行拆迁安置协议造成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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