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诉,但须在笔录上签字。 第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不符 合受理条件的,应在收到投诉之日起5日内通知投诉者,并说明理由;对 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收到投诉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通知被 投诉者。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需要移送给被投诉者主管部门处理的投诉案件, 应当在收到投诉之日起5日内移送该主管部门处理。 第八条 被投诉者应当在收到投诉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与投 诉事项有关的情况书面提交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并协助调查核实投诉事项, 提供证据,不得隐情阻碍调查工作。 第九条 投诉者有权了解投诉的处理情况;有权请求调解或与被投诉 者自行和解;有权放弃或变更投诉请求。 第十条 被投诉者与投诉者自行和解后,可向投诉者陪礼道歉、赔偿 损失,也可以依据事实,反驳投诉请求,提出申辩,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对于能够调解的投诉案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查明 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使投诉者与被投诉者互相谅解,达 成协议。 调解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 第十二条 对损害投诉者合法权益的被投诉者,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 当依据法规的规定和本办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被投诉者阻碍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调查核实投诉事项或谎报 事实、出据伪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视情节轻重, 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被投诉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处 理。 第十四条 对无旅游经营许可证、有关证件或者无营业执照非法经营 旅游业务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依法予以 取缔。 第十五条 旅游行政执法人员应严格依法办事,秉公处理旅游投诉案 件和执行处理决定。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有其他违法行为 的,由有关部门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 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都包括本数在内。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旅游事业管理局负责解 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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