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号: 成府发(1998)16号
标 题: 成都市旅游投诉办法(修正)
颁布日期: 1995年11月1日
实施日期: 1995年11月1日
终止日期:
类 别: 旅游
颁布单位: 成都市人民政府
内 容:
成都市旅游投诉办法(修正) (1995年11月1日市政府发布,1998年1月21日根据《成 都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成都市旅游投诉办法〉的决定》修正发布) 全文 第一条 为了保护旅游者、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及时、公正地处 理旅游投诉,提高旅游服务质量,促进旅游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投诉,是指旅游者、海外旅行商、国内旅游 经营者(以下简称投诉者),对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有关服务单 位和旅游服务人员(以下简称被投诉者),以书面或口头形式请求旅游行政 管理部门作出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 成都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和区(市)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主管 旅游投诉工作,依法保护旅游投诉者和被投诉者的合法权益。 成都市旅游事业管理局所属的成都市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负责承办我 市旅游投诉的具体处理工作。 各区(市)县内发生的旅游投诉,其发生地建立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的,由发生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必要时,成都市旅游质量监 督管理所也可以直接处理;未建立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由成都市旅游质 量监督管理所处理。 第四条 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投诉者是与投诉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旅游者、海外旅行商、 国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 (二)被投诉者是本辖区的旅游经营者。 (三)有具体的投诉事由、投诉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旅游投诉范围。 第五条 投诉者对有下列损害行为之一的,可以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投诉: (一)认为被投诉者不履行合同或协议的。 (二)认为被投诉者没有提供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的。 (三)认为因被投诉者或旅游服务人员的过失造成投诉者人身伤害的。 (四)认为因被投诉者或旅游服务人员的过失造成投诉者行李物品破 损或丢失的。 (五)认为旅游服务人员服务态度低劣的。 (六)认为被投诉者或旅游服务人员对投诉者有胁迫、欺诈行为的。 (七)旅游服务人员私收回扣、索要小费的。 (八)其它损害投诉者利益的。 第六条 投诉者应当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递交投诉书;书写投诉书有 困难的,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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