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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6-10-12)

作者:硕博网    文章来源:中华硕博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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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稿件来源:成都日报           2006-10-12

  (1993年3月18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3年6月21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06年6月8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200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成都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和滞洪区。

  第三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河道统一管理。

  各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河道统一管理。

  第四条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五条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的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

  河道防洪的标准: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行政区划范围内的河道,2030年前应防70年一遇的洪水,2030年后应防200年一遇的洪水;五城区以外的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防洪重点镇的河道,应防20年至50年一遇的洪水;其他地区的河道,应防10至20年一遇的洪水。

  第六条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水利工程和跨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工程竣工验收,应有河道主管机关参加。不符合设计标准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已建成的各类建筑物及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河道主管机关依法责令原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拆除。

  第七条修建桥梁、码头和跨河的管道、线路及其他设施,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要求,不得缩窄行洪通道,不得影响河势稳定。损坏水利工程,应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

  第八条区(市)县以河道为边界,或跨区(市)县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九条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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